风声|三人小群“吃瓜”被拘留:你的微信私聊,算不算“公然散布”?
作者丨赵宏,北京大学法学教授,2025年10月,浙江一名女教师林某(化名)因在三人的微信群及私聊中传播未经证实的“女教师卖淫”黄谣,而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两日。此事在最初曝光时就引发众议,私人仅因在私密的微信群中调侃、八卦就会违法或涉罪,与公众朴素的法律直觉之间出现巨大罅隙。案发后,当事人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处罚决定,一审法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该案二审于4月17日宣判,二审法院最终仍维持了一审判决。伴随一审二审的进行,此案的具体细节也逐步曝光,其背后涉及的法律问题仍旧需要再被讨论。,
,作为谣言传播者而非捏造者的处罚对象,相较此前新闻媒体爆出的有限事实,二审判决书披露了本案的详细过程:,2024年11月26日中午,孙某在3人的微信群“仙女下凡”中,发起“中学女教师卖淫”的话题,林某参与讨论。当日下午,林某在自家3人微信群“果冻局长群”提及该话题,并与钱某私聊该话题,钱某又将其在6人群“野史探秘”的相关聊天记录发给林某。,孙某在当晚语音询问林某,其所在的学校是否有符合描述的年轻老师,林某确认就是“李某”,并发送了三张被造谣者的照片。随后,孙某将该姓名和照片转发给郑某。同时段,林某在与钱某私聊时,也再次确认被造谣者为该校年轻语文老师,并发送照片。钱某随后将被造谣者的姓名、照片,又发送至包括“野史探秘”在内的两个6人微信群。,
,第二日,林某又在“果冻局长群”发送“某中(学)年轻语文老师,未婚,靠卖淫月赚数万,已被抓”等不实信息,并发送被造谣者的照片。次日,其又在“仙女下凡”微信群里,再度发送被造谣者的照片。,从上述事实描述来看,被拘留人林某并非谣言的最初捏造者,而是传播者。但在法院看来,林某在谣言传播过程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其“主动确认被造谣者身份、发送照片,让不实信息具象化,助推其传播”,故认为其行为已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
《治安管理处罚法》)(2012年修订)第42条第二项规定的,“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应“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点对点散布谣言,是否也应处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的规定相同,治安管理处罚中的诽谤,也是指捏造并散布虚构事实、损害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简言之,诽谤作为治安违法和犯罪行为原则上要由“捏造事实+公然散布”两个要件构成。,从本案公布的事实来看,涉案教师林某的确是在根本未核实信息真实性的前提下,就将某教师卖淫的不实信息在微信群里传播,其行为也的确属于“捏造事实”。而且,如二审判决所强调的,本案中涉及的谣言虽然最初并非被处罚人林某所捏造,但其却通过确定被造谣者姓名并提供照片等方式,将案涉不实信息在传播过程中进一步确定化、直观化和具象化,
因此其行为构成捏造事实并无问题。,而且,两高《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也指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除捏造事实并对外散布外,明知捏造的是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予以散布的,同样属于应受惩罚的行为。,既然捏造并无问题,本案的争议点就在于林某的行为是否满足诽谤中的“公然散布”要件。,法律上所言的“公然”,一般是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而本案中林某散布谣言只是在三人微信群和私聊中,具有一定的私密性,这也是林某不服天台县公安局处罚决定的核心理由。,但本案一审判决认为,“除了向不特定对象传播构成散布外,致使虚构事实的传播范围扩大,失控可能性增加,可信度提高的推波助澜行为,亦构成散布”。,,在此逻辑下,一审法院指出,“点对点微信聊天对象的数量、群成员数量并非判断散布的唯一标准,也要综合考虑信息性质、信息外泄可能性以及实际有无再传播等。点对点微信聊天或是微信小群内聊天只是传播的方式不同,但产生的后果与直接向不特定多数人传播信息并不必然有别。故不管是何种方式,只要造成不实信息扩散,他人名誉受到侵害,均可认定属于散布不实信息”。,二审法院同样认可了上述逻辑,“对散布的认定,不仅要看初始传播的人员数量,还要看其潜在扩散的规模等,即使行为人点对点传播信息,如果信息接收者有再次传播的高度可能性,且接收信息后实施二次传播行为,亦可将点对点传播认定为散布”。,由此来看,法院在此其实是扩张解释了法律上的“公然散布”,认为即使是点对点通过私聊或人数极其有限的微信群散布不实信息,只要行为人可预见该信息有被继续扩散的可能,且的确造成了事后扩散的结果,就可以被认定为应受处罚的诽谤行为。,这种扩大解释考虑到了网络信息扩散速度更快,传播范围也更广的特点,因此将公然性判断从行为的公然性转向了后果的公然性。从“是否向不特定人散布”的行为判断,转向“是否造成了事后向不特定人扩散”的结果判断,又显然受到了刑法学中传播性理论的影响。,该理论认为,行为人即使直接面对特定的少数人实施行为,但此特定的少数人可能进行传播,进而能够使不特定人或者多数人认识行为内容,即侮辱和诽谤的结果具有公然性,就应认定为构成应受惩罚的侮辱诽谤。,但是,
这种传播性理论同样隐含潜在危险,其导致的,首先就是行为人是否构成违法犯罪完全取决于听者是否继续传播;其次,它同样导致私人间的私下议论也极有可能会触及《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刑法》。,但为谨守法律惩罚的边界,原则上仍应坚持侮辱诽谤行为的公然性,而非结果的公然性,这也是很多刑法学者反对传播性理论的原因。,此外,更值得注意的是,若点对点散布谣言都要被纳入治安处罚的范围,同样意味着警权仅为打击治安违法,就可对私人间极其私密的通信往来进行干预和检查。这无疑也有悖《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中关于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在宪法所列举的基本权利中,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较其他基本权利会受到更高强度的保障,“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据此,
唯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才能对私人通信进行检查,而检查的合法事由又仅限于“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与此前宪法学界争论的通话记录是否属于通信秘密不太相同,微信聊天记录显然属于《宪法》所规定的通信秘密和通信内容的范畴,所以也理应受到更高强度的保护。,如果说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的需要可检查人数众多的微信聊天群,公众在人数众多的微信聊天群里也不可能有更高的隐私期待,那么在一对一的私聊或者在人数寥寥的微信群里,私人往往就会有更高的隐私期待,也会在更大程度上袒露真实想法,而允许警权对此领域同样可予以介入,无疑会扩张治安处罚甚至刑罚的打击范围,也会对私密空间和私人权利造成干预和挤压。,,追究造黄谣者责任背后的法律悖论,天台县公安局和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林某应予治安拘留的重要原因还在于其所捏造的事实系针对一名年仅24岁的未婚女教师的黄谣,这种不实信息不仅是对被害人师德的否定,更是对其人格的贬低和侮辱,且对其生活、工作、精神造成重大影响,即使案涉信息嗣后被确定为不实信息,仍有可能会对当事人产生持久的影响。,故,即使是两高一部于2023年9月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网络暴力违法犯罪的指导意见》中也明确将“编造涉性话题侵害他人人格尊严的”列为要“从重处罚”的类型,而且该指导意见同样申明,要矫正法不责众的错误倾向,除要重点打击网暴的恶意发起者和组织者外,同样要打击恶意推波助澜者和屡教不改者。,
,而一审判决更指出,林某的行为虽不是造成案涉危害后果的唯一原因,却是导致被害人名誉受损的重要因素,其在损害结果发生、扩大中发挥的作用力较大,故其就属于不实信息传播中的“推波助澜者”。,从打击在网络造黄谣的角度而言,上述论证的确具有很强的说服力。如此判罚同样对私人在网络上传播此类信息时提出了相应的核实要求,正如判决所指出的,“传播事实的否定性评价越重,传播者身份社会认同感越高,传播方式扩散速度越快,核实要求就越高”。,所以,
对于涉及具有高度否定性评价的卖淫信息,被处罚人应该知道继续传播必然会导致对当事人造成严重影响,却仍在不确定案涉信息真实性时就持续传播,从这个角度而言,这种处罚显然是具有理据的。,但,所谓“推波助澜者”“煽风点火者”的表述并非严谨的法律用语,若仅基于朴素的法律情感,将所有参与网络谣言传播和散布的人群无远弗届地均纳入打击范围,同样会扩大网暴案件的打击范围。,此处同样可以看到网暴案件处理时的悖论,
因为损害行为和结果的聚合性,仅打击网暴的组织者和发起者远远不够;但若将惩罚的链条无限拉长,又同样会面临法律上的归责困难和打击范围过大的问题。,总之,这个三人群聊八卦被拘留案,是个非常具有标志性的案例。,它一方面再次向公众提示,“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微信群也并非就没有构成侮辱诽谤的可能,当事人在将不实信息发送至微信群和朋友圈时就应预见,因为网络空间的开放性和不可控性,此类信息极有可能因他人转发而被不断扩散,以至造成他人名誉和荣誉受损的结果。所以,在此后的信息传播上,也应更审慎。,另一方面,究竟将打击范围限定在何种范围内,同样值得仔细斟酌。否则,此类处罚,不仅会不当扩张干预私人空间的范围,也会在抬高公众核实义务的同时,又不断缩减其自由的空间。,“法治理想国”由中国政法大学教师陈碧、赵宏、李红勃、罗翔共同发起,系凤凰网评论部特约原创栏目。,主编|萧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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